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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侯坤等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463号

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住所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号楼**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9********,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侯坤。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系*乙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住所在**路**号**幢,法定代表人侯坤。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系*丙公司员工。

被告人侯坤,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路**号,住**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坤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单位、被告人侯坤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坤于2012年至2019年在经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胡某某(已判决)等人介绍,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乙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86,859元;*甲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5份,票面金额4,858,025元;*丙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780,000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侯坤介绍胡某某为顾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1份,票面金额2,800,000元;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侯坤介绍胡某某为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票面金额2,200,000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侯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侯坤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说明、侯坤支付票款回流情况汇总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侯坤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犯罪经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证实,*丁公司、*丙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乙公司已补缴部分应纳税款。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侯坤的到案经过。

4.户籍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证实,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5.被告人侯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坤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丙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侯坤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单位及个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坤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坤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丙公司、*乙公司、*甲公司、被告人侯坤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侯坤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单位*丙公司判处罚金一万元、*乙公司判处罚金二万元、*甲公司判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检察官助理:许佳蕾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坤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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