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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00号

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312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

被告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918******,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期间,经李某甲(已判决)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李某乙(已判决)为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118,7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被告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票面金额合计947,966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介绍李某乙为浙江省平湖市**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票面金额合计786,755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介绍李某乙向被告人张某某的公司虚开发票的经过。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清单、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中心开具给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及浙江省平湖市**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补税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单位及个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宣告缓刑;对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萍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660****)、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联系电话:1522139****)、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6818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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