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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72661****,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幢**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路**巷**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楼**路**弄**号**室,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路**号,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路**号**室,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同年8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活性炭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宁夏**活性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2000元,涉及增值税税额115076.94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2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全额补缴了涉案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7份;付款业务回单5份;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4份;被告人孙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补缴税款的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涉案人员陈**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孙某某1381818****,魏某某1356462****;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邹某某,联系电话:1312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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