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单位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系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北省应城市**镇**村**湾**,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小区**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12份湖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财务成本入账,偷逃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160,017.4 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补缴了税款。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被告单位**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用作公司成本入账的情况。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湖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虚开发票简要案情》证实,湖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交税记录、购货发票,在没有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3.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已补缴税款。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均系自动投案的情况。
5.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单位**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6.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达10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检察官助理:谢丹贤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车墩镇**小区**号,联系方式:13816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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