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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单位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幢**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电话:1872172****,系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街**号,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2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经营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与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受让*乙公司等虚开的6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甲公司财务成本入账,价税合计人民币6,359,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等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受让*乙公司等虚开的65份价税合计6,359,6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用于*甲公司财务成本入账。

2.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3.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公司补缴税款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5.网上户籍资料、追逃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经营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政凯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6125****。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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