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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徐某甲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88号

被告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住所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公司、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公司、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公司、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李某某(已判决)为上述公司开具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16,545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公司的涉案税款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副本、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让他人为**公司、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经过。

2.**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副本证实,**公司的补税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基本信息。

5.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单位及个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公司、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检察官助理:张姝晨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1703****,诉讼代表人联系方式:1539561****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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