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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单位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34070****,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区,法定代表人姚某甲。

诉讼代表人姚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3********,系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32650****,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系上海*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上海*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0798****,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姚某乙。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82********,系上海*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住**路**弄**号**室。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虚开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被告人姚某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单位上海*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同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并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被告人姚某甲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充抵公司经营成本,购买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万余元。同时被告人姚某甲还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介绍并帮助被告单位上海*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人姚某乙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0张,共计金额288万余元,其中*甲公司虚开金额172万余元,*乙公司虚开金额115万余元。被告人姚某乙在案发前将其中12张虚开的发票实际用于充抵*甲公司成本,金额共计118万余元。

2020年5月,被告人姚某甲得知姚某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为逃避侦查,故意将*丙公司2019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并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做出虚假供述。

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于2020年5月19日、5月21日分别到案后,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并补缴了相应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单位工商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相关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和税务机关出具的补缴证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快递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上海*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两万元,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其罚金两万元,合并执行罚金四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两万元,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两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罚金一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罚金一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姚某乙有期徒刑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人姚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802169932;被告单位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姚某丙,联系电话:1876829****;被告单位上海*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862198****;被告单位上海*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81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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