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注册地本市徐汇区虹桥路333号1幢213室。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9********,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晶,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沈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沈晶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杨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
2015年6月23日至25日间,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被告人沈晶居间介绍,让衢州市衢江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300,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334,310.09元。相关税款已被**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为防止案发,**公司、杨某某按照发票的票面金额将钱款汇入**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以营造票款一致的假象。嗣后,**公司、沈晶再通过转账,将钱款汇入杨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内,完成形式上的“走账”。
2020年6月19日、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沈晶分别在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公司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虚开发票购买资金流向表、银行付款回单、银行收款回单、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发票清单、抵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杨某某通被告人沈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后予以退赔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沈晶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沈晶前科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沈晶的供述笔录,证明二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沈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沈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人民币3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沈晶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沈晶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沈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处罚,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戎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晶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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