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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029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80006****,住所地**路**号**幢**室。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系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7********,汉族,硕士文化,系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村**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7月2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10%开票费的方式,从徐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4,500.00元,税款人民币153,217.95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6月10日,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其实际控制的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的公司;

4.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抵扣联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涉案的税款金额;

5.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走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相关进项税额转出说明、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7.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等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153,217.95元,被告人黄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皓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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