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5********,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17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间,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向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上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上海**酒店有限公司销售、配送西点食品原材料等业务过程中,该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为能继续开展、维持与上述酒店的销售业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获取酒店供应商的竞争优势,向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及上海**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原行政总厨毕某某、上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原行政副总厨兼饼房厨师长范某某、上海**酒店有限公司原饼房厨师长戚某某、面包房厨师长王某甲支付贿赂款共计1105166.48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戚某某、范某某、毕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人行贿的事实。

2.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等,证实其经营情况。

3.长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分公司、上海**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上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上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及供货材料等,证实本案四名受贿对象的职务情况及其单位与轩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4.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案犯罪金额。

5.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毕某某、戚某某、范某某因收受被告人潘某某贿赂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检察官助理:谢依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