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290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84081****,住所地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女,1959年**月**日生,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7月2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李某甲,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销售等。2014年10月至2019年7月,李某甲为使某某公司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按照不同货品种类给予毕某某(已判决)、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尉某某等人相应的回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使某某公司成为**(深圳)**有限公司旗下**酒店菌类、海蜇头等食品原材料的供货商,经与时任该酒店**的徐某某商定,定期按照供货额给予回扣。经统计,某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回扣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

2.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使某某公司能够成为长春**公司(下称“长春**酒店”)菌菇、海鲜等食品原材料的供货商,经与时任长春**酒店**的毕某某商定,定期按照供货额给予回扣。后毕某某担任上海**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下称“上海**酒店”)的**,经与李某甲商定,由某某公司向上海**酒店供货并继续定期给予回扣。经统计,某某公司向毕某某支付回扣共计33万余元。

3.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使某某公司能够长期、大量向广州**大酒店分公司(下称“广州**酒店”)销售菌菇等食品原材料,经与时任广州**酒店**的冯某某商定,定期按照供货额给予回扣。经统计,某某公司向冯某某支付回扣共计8万余元。

4.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使某某公司能够顺利向无锡**酒店销售食品原材料,并能够长期、大量供货,经与该酒店**张某某商定,定期按照供货额给予回扣。经统计,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回扣共计11万余元。

5.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使某某公司能够顺利向**(苏州)**有限公司**酒店销售菌菇等食品原材料,经与时任该酒店**的王某某商定,定期按照供货额给予回扣。经统计,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回扣共计6万余元。

6.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使某某公司能够向**(杭州)**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下称“杭州**酒店”)销售更多的菌菇等食品原材料,经派员与杭州**酒店**尉某某商定,定期按照供货额给予回扣。经统计,某某公司向尉某某支付回扣共计2万余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路**弄**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情况。

2.证人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尉某某、单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欧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会计鉴定意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银行回单、销售及回扣明细、发票、供应商供货记录、工作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支款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为给被告单位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钱款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琪

检察官助理:练剑波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