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5150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曾某甲。
诉讼代表人曾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8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乡**村**号,住**路**弄**号**室。被告人曾某甲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其经营的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述两家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0812元,涉及增值税税额215160.72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经家属转告民警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全额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工商资料;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的涉案发票认证清单;涉案发票进项明细表;相关资金流水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曾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92129****。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二十七页,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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