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618618718,住所地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内勤人员。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8月5日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于2010年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2015年至2017年,赵某某经武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鲁喆公司向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入电子产品及配件的名义,虚走银行流水,让上述公司为*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查,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6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涉及增值税税额97万余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鲁喆公司补缴税款共计9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档案机读信息,证明鲁喆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武某某、韩某某、毛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证明*甲公司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的犯罪事实。
3、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明鲁喆公司补缴税款的情况。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检察官助理:尹娜娜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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