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7903****,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系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9********,回族,大学文化,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路**弄**号**室,住上海市**路**弄**号**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同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先后收受上述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754985元,税款109698.69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了相应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各一份,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和补缴证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张、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明细;2.证人证言:刘晓朋、徐立业、贾西贝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两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68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联系电话:1348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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