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23190****,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大道**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2********,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村**组,暂住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商务,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路**弄**号**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20年8月21日、8月27日和同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至12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由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决定,由被告人王某乙实际操作,通过被告人虞某某等人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50170.9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虞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介绍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收受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85387.18元。被告人虞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额为人民币535558.17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闵行区罗阳路**号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商务楼**室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虞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虞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乙共同退赔全额税款。被告人王某甲、虞某某均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查询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抓获经过、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发票认证清单、销售协议、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办案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时点余额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夏琼、蒋其刚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虞某某的供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情况说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66150****;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91842****;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50191****
2.侦查卷宗三册、鉴定材料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6.赃证物品见清单
7.换押证一份
8.案犯身份卡二张
9.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