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410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住所地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华平。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1967年**月**日生,上海某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华平,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5********,汉族,大学本科,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上海某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曹伟,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2********,汉族,大学本科,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上海某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某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华平、曹伟涉嫌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某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华平,注册地为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销售机电设备等。
2015年至2018年,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对“集中交易核心系统更新项目硬件采购及实施”、“交易结算系统整合项目存储相关设备采购”、“**核心系统软硬件MA维护”等三个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甲公司参与投标,均由被告人曹伟具体负责。期间,某甲公司与其代理的IBM品牌厂商的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为了确保某甲公司能够中标,被告人李华平授意曹伟联络上海某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最终,某甲公司以总计人民币578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成功中标三个项目。
2015年至2016年,某甲公司为了将其在“集中交易核心系统更新项目硬件采购及实施”项目中的获利行贿给许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向上海某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为由,让上述二家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计700余万元,涉及税额120万余元,至案发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华平、曹伟在上海某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甲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邱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丁、易某某、胡某甲、陆某甲、康某某、李某戊、许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招标书、采购审核表、采购方式审批表、采购合同、投标书、**证券有限公司的报案书、采购流程说明书等,证明某甲公司伙同他人串通投标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陈某丙、胡某乙、陈某丁、赵某某、陆某乙、陈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发票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明某甲公司让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李华平、曹伟的供述,证明其基本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或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华平作为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曹伟作为项目具体经手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李华平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伟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李华平、曹伟能如实供述自己串通投标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在判决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莉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华平、曹伟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二十三卷。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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