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66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6********,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瑛瑛。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系某甲公司员工。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陈瑛瑛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2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11日、12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同年6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通过某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另案处理)向外商**酒庄订购白兰地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瑛瑛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负责人托某某商量后将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拆分成虚假的“市场服务费”和“货物价格”,并以低于拆分后“货物价格”的低价货物发票等单证委托江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上海某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松江海关核定,某甲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3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126,296.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6月12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瑛瑛采取网上追逃及边控措施,后于同年8月11日在其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报线索移交单》《侦办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陈瑛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陈瑛瑛被抓的经过,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的某甲公司《订单信息表》《订单》,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南丰**公司、某乙公司的《报关单》《发票》《合同》等书证,证人某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陈瑛瑛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3.侦查机关收集的某甲公司拆分后的虚假《购货合同》《市场服务协议》《购货发票》《市场服务费发票》、**酒庄与香港**公司的《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托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某某甲、李某某的证言,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恢复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陈瑛瑛伙同外商将货物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拆分,欲以拆分后的虚假低价货物发票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事实。
4. 侦查机关收集的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报关单详细信息》《发票》《提单》《合同》《进口关税、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某丙公司的《收入凭证》《银行收款回单》《收款凭证》,证人杨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陈瑛瑛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通过某丙公司以低于拆分后价格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及已缴税额情况等事实。
5.松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情况。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陈瑛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陈瑛瑛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陈瑛瑛系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1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瑛瑛作为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使用虚假低价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和被告人陈瑛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检察员:顾怡冬
附:
1.被告人陈瑛瑛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21册、检察卷宗1册。
3.被告人陈瑛瑛的辩护人展国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4.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