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9H****,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弄**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谢某甲。
诉讼代表人谢某乙,性别:女,1986年**月**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谢某甲,性别: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道**小区**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年11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5,3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款131,548.7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上海市金山区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7年12月,被告人谢某甲在经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208,000元,涉及税款30,222.2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上海市金山区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年10月19日配合公安机关冻结存款641,710.17元,用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冻结通知书(回执)、存款证明,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谢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银刚
检察官助理:阮 婷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81744****。
2. 卷宗一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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