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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23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901******,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号楼**室。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性别:**,1977年**月**日生,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0********,汉族,**文化,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已判决)为被告单位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0,540元,税额人民币215,961.5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寰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0,540元,税额人民币215,961.51元,并由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入账申报抵扣了税款。

上海市嘉定区“5.2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决定书的书证,同案人员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寰盾公司为虚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

同案人员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万某某经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层层介绍,由寰盾公司虚开后交予被告单位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税收完税证明的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万某某的到案经过。

人口信息、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万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1年1月27日

 

附:

被告人万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91756****);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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