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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34E,住所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8********,**族,**文化,原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因缺乏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取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税额60万余元;受票单位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为陶某某。

2.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等,证实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接受了37份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92430.00元,其中税额609156.42元已经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缴纳的609156.42元退赃款进行了依法查扣的事实。

4.证人施某某、杨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等,证实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具体实施了让多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犯罪前科。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敏

检察官助理  尹波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80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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