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性别:男,1977年**月**日生,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叶某某,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接受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71710.11元,其中虚开的增值税税额人民币460846.8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经侦查,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7月23日,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财务负责申报缴纳税额,公司账目中有抵扣**乙公司、**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乙公司有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情况。
4.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明细表等,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金额及抵扣情况。
6.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补缴税款的事实。
7.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8.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某某经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玲
检察员助理:谢 依
2020年11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居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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