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67219****,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5********,系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单位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被告人曹某甲决定,由被告人曹某乙实际操作,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54954.9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已将涉案税款交由公安机关冻结。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本市浦东新区**苑**号**室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曹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抓获经过、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发票认证清单、记账凭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曹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联系方式:1331176****;被告人曹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本市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96486****
2.侦查卷宗二册、鉴定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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