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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55985****,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性别:男,1981年**月**日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方某某,性别:女,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坊**幢**单元**室,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同年11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告单位**公司任职财务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6,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额108,506.5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上海市金山区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于**公司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天向上海市金山区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某某、同案犯罗某某、马某的供述、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完税证明,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银刚

                            检察官助理:阮  婷 

2020年11月26

                                                     

附件:

1. 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91809****。

2. 卷宗两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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