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54275****,住所地在本市青浦区**镇**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诉讼代表人章某某,性别:女,1978年**月**日生,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冯某某,性别: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起诉。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 11月10日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在其经营的*甲公司与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5份,涉及增值税税额人民币41.62万余元。后*甲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全额申报抵扣。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于同月将*甲公司涉案的人民币41.62万余元税款全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甲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 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冯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判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 金 漪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30187****。
2.侦查卷宗二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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