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单位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8775777****,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性别:男,1971年**月**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室,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呈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
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张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6,140元,税额369,951.9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退赔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出具的**公司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司的工商资料;办案说明;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 雷思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在处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室,联系方式:1381765****
2. 案卷材料一册、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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