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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丘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丘某甲窜到陆川县米场镇米场街旧永信超市二分店侧门处,从陈某某(1939年**月**日出生)的腰包里扒窃了现金300元,被告人丘某某、丘某甲扒窃得手后离开现场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丘某某身上查获扒窃的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所扣押的300元已返还给受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丘某某、丘某甲共同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19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在广西新康监狱,被告人丘某甲现羁押在广西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80页。

3.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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