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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2********,小学毕业,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8********,初中毕业,梅州市某某KTV员工,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丘某某出卖自己名下银行卡、U盾、电话卡共计三套,非法获利1860元。经查,2020年5月,南阳市某某东路的李某某在网络平台“某某聚宝”被骗资金15万元汇入丘某某农行卡;该农行卡收入、支出合计10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大朋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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