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单位福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98386****,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号**工业园**号楼零到壹孵化器B****,法定代表人丘某某。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7********,系被告单位福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某某妻子,联系方式1855912****。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号**座**单元。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柯祥春,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排**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镇**花园小区**座**单元。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祥勇、姚奋振,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丘某某、曾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福州**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福建**集团等企业在百度搜索上的排名业务,该业务由被告人福州**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曾某某负责。在承办该业务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发现可以通过非法入侵并添加他人网站的数据的方法增加福州**集团等企业在百度搜索上的排名,节省公司投入资金。被告人曾某某将此事报告给被告单位福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丘某某,丘某某同意曾某某的作法,并使用公司的资金给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了“shell”、“xise”等非法黑客软件、支付租赁“蜘蛛池”程序等费用。2016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shell”、“xise”等非法黑客软件非法获取“www.wangpupu.com”、“www.boing-logistics.com”、“www.won-iuly.com”等正规网站的后台管理权限并非法入侵网站共计490个,非法入侵网页共计6424个,在网站后台中添加其制作的与**集团相关联的文件、广告总计修改字段共计634470条,并将该文件网址放进“蜘蛛”程序中,从而提高福建**集团旗下五家**医院网站的百度搜索排名。其间,被告单位福州**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福建**集团等企业支付的业务款共计138000元人民币。
2017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到被告单位福州**科技有限公司内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随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丘某某到公司内配合调查。2019年4月23日,被告单位福州**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3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电脑主机1台及涉案手机1部)、电脑主机截图、涉案手机截图、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接收证据清单、福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州**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明细、福州**医院有限公司报销单、情况说明、福州**科技有限公司等退赃款缴款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闽伊(2017)电鉴字第0193号、闽伊(2019)电鉴字第010号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光盘;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仓公(网安)勘(2017)0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仓公(网安)侦(2017)001号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州**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某身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向波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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