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771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始,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二人合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号用于转账,并将到账的钱款提现后转存于他人账户,从中赚取提现金额的3%作为提成。2020年4月9日,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接收、转移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1888元。
2020年6月13日,民警在厦门市集美区浒井东里135-1号502室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厦门市集美区公安分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在网上被诈骗钱财,其中人民币11888元转入被告人雷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作案使用手机分别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招商银行账户资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利用其招商银行账户接收被害人王某某转入的人民币11888元后即通过ATM机取现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陶晶晶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雷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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