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40 分许,被告人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往丘坊村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617公里+300米处上杭县蛟洋镇崇头村坡顶路段时,所驾摩托车侧翻掉入路边排水沟,造成摩托损坏和丘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7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丘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立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76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5.祖训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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