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住大埔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丘某某吃晚饭时喝了约2两白酒,20时30分许,被告人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M*X***男装摩托车从湖寮镇龙岗村往黎家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湖寮镇同仁路老街口时,被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等文书;2.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伟宏
检察官助理:张志良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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