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深圳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酒后驾驶粤BFE****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坪山区东纵路三洋湖路段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公安人员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
经鉴定,从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院印)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保证人赖某某,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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