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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1278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31994********,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凌晨0时39分许,被告人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NW****号牌小型汽车载着刘某某等人,从本市龙华区**路**KTV停车场出发,准备前往东莞市凤岗镇,行驶至本市龙华区**路**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在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过程中,刘某某与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企图串供被民警发现。经检验:被告人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行车轨迹卡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桂周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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