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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金融工作,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号楼**梯****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酒后驾驶闽F****小型普通客车从SM行驶至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0.06mg/100m1,属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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