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423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23时59分,被告人丘某某酒后驾驶粤FPY****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桥的时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丘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丘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某二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继英
2018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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