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0时50分,被告人丘某某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海珠区桥东新街进雅墩街西25米处驶出停车位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5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2278****。
2案卷1册2卷,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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