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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在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3日16时39分许,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民警胡某某等人接警后来到河田镇松林村村民丘某甲家处置长汀县河田镇行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与丘某甲的违建纠纷。被告人丘某某接其弟弟的电话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发现其哥哥丘某甲受伤躺在地上,就找到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理论,民警再三告知被告人丘某某不要激动,民警已介入调查,请双方配合,但被告人丘某某仍情绪激动,不听劝告,还动手推搡民警胡某某,撕抓胡某某上身,并咬了胡某某左手臂一口,导致胡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抓伤。民警随后将被告人丘某某控制,带回河田派出所调查。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出警经过、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

2、证人丘某某、刘伟鉴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实施撕咬行为,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礼祥

检察官助理:傅增明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59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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