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1********,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陆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4月份,被告人某某甲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出卖情况下,仍办理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21110******、中国业银行卡62284808488******、中国银行卡62166026000******、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342******)共四张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经丘某某介绍转卖给黄某某,共获利5000元。 后他人利用某某甲出卖的银行卡实施诈骗,其中通过某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卡收取林某某、冯某某等人被诈骗的金额共计151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丽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325页、《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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