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丘某某经乔装打扮后,从长汀县水东街向长汀县江边市场二楼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夺。当晚21时许,丘某某行至长汀县**市场**楼**号店**金行,进入该店假意向店主张某某购买一只重22.81克、售价9760元的黄金手镯,在将黄金手镯拿在手中查看的过程中,丘某某趁张某某不备,持黄金手镯夺门逃走。得手后,丘某某将抢得的黄金手镯交由李某某帮忙出售,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丘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9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金行销货单复印件、罗某某提供的手机截图、领条、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抢夺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视频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9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检察官助理:蔡龙泉
2020年8月6日
附注: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二册
3.涉案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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