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厦门市思明区**化妆品店与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厦门市思明区**化妆品店支付沈某某被克扣的工资2080元,支付工资1246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5年5月24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4日,沈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10日,思明法院传唤厦门市思明区**化妆品店经营者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向其送达执行文书并要求其三日内将其名下闽FA****车辆行驶证交付法院。后被告人丘某某未履行判决内容,亦未将上述车辆行驶证交付法院。2015年8月4日,思明法院对被告人丘某某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扣押。2016年1月21日,思明法院决定对被告人丘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因丘某某怀孕而未实际执行。2017年6月29日,思明法院依法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28日,根据沈某某的申请,思明法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思明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拨打被告人丘某某电活均无人接听。
2019年5月22日,思明法院按照被告人丘某某填写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及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2019年5月30日,思明法院按照沈某某提供的地址,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广场**公寓**区**栋**室的被告人丘某某经营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张贴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及传票。该公司合伙人蓝某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丘某某。2019年10月17日,思明法院再次按照被告人丘某某的送达地址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同日,思明法院还通过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向丘某某所留电话号码1875921****发送短信,通知恢复执行事项,责令丘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将闽FA****号车辆交付扣押,并传唤丘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上午九时到庭。后被告人丘某某未到庭,未将车辆交付扣押,亦未履行判决。
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丘某某立案侦查。2020年4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7月2日与申请执行人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思明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件基本情况表、申请执行表、当事人地址确认书、(2014)思民初字第12522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截图、财产查询情况反馈汇总表等书证;
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陈 明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5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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