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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885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0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号。因吸毒,分别被广东省惠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2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2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给梁某某,用于办理POS机套现,后由被告人丘某某持绑定的其本人的银行卡至银行柜台取款,从中收取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7日,何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被人通过拨打电话冒充其公司主管,以给领导送礼不方便收现金为由让其帮忙转账为由,经银行转账骗走人民币5000元,后上述赃款经多层银行账户流转,其中4625.7元流转至被告人丘某某提供给梁某某办理POS机绑定的名下平安银行账户。

2.2018年11月7日,邓某某在贵州省惠水县被人以拨打电话冒充其朋友借钱为由,经银行转账骗走人民币20000元,后上述赃款经多层银行账户流转,其中7893.18元流转至被告人丘某某提供给梁某某办理POS机绑定的名下平安银行账户。

3.2018年11月8日,陈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被人通过拨打电话冒充其公司领导,以需要跑关系给领导包红包为由让其帮忙转账,经银行转账骗走人民币10000元,后上述赃款经多层银行账户流转,其中7902.64元流转至被告人丘某某提供给梁某某办理POS机绑定的名下工商银行账户。

4.2018年11月8日,申某某在四川省盐边县被人通过拨打电话冒充市里面的领导,让被害人转钱给其找人办事,经银行转账骗走人民币20000元,后上述赃款经多层银行账户流转,其中19683.98元流转至被告人丘某某提供给梁某某办理POS机绑定的名下工商银行账户。

被告人丘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8日持上述其本人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至银行柜台取走上述赃款,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元。2018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广东省惠东县**街道**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取款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检察员:李 环晖

检察员:林 美冷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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