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市场对面的***超市门口吃宵夜喝酒,宵夜结束后三人结伴回家,三人均处于醉酒状态,途中被告人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丘某某返回附近家中拿一把菜刀,追上被害人李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手臂划伤,后逃离现场。林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倒地,打电话报警。当日17时许,民警通知被告人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被害人李某某伤情较重无法到场检验伤情,2019年7月17日民警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丘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2019年7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稳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右肩部创14cm,伴肌腱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20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某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丽华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3.作案工具菜刀1把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及证据复印件。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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