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881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镇**路**路段**店内厨房做饭,被害人高某甲与其叔叔高某乙因停在**店门口的一辆拖头车尾板的轮胎漏气去找丘某某理论。高某甲与高某乙进入**店内厨房门口,正在做饭的丘某某就将高某甲推出厨房外面谈,高某甲先用右手拳头打了丘某某右眼角一下,丘某某随即走入厨房在灶台上拿出菜刀向高某甲挥砍,菜刀砍到高某甲的左手手臂,高某甲随即拿起一张椅子阻挡,丘某某再用菜刀砍到高某甲手拿着椅子的左手指一下,高某甲在往后退时被绊倒,丘某某再用菜刀砍到高某甲的右小腿一下。2020年7月7日,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1日,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丘某某伤情鉴定为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天乐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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