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544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村**幢**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因物业管理问题,去到本区大石街岗东路怡居新村出入口处,用晾衣杆、铁板打砸小区出入控制系统的摄像枪、显示屏、栏杆等物品(损失共人民币9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少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案发后,被告人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