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禅检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8********,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彭公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丘某某进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尾大队8巷1号住宅,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桌面上充电的一台价值1838元的白色苹果Iphone X手机。2020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将手机拿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红湖路易和通信器材店试图解锁,后因店员发现手机处于丢失状态被拒绝解锁。
2020年9月6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佛山市禅城区**镇**楼抓获被告人丘某某,起获上述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手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结茹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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