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60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大浦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路**村**街**号谷某某的早餐店里,多次借故获取谷某某的手机后进入谷某某微信账户,转走微信账户里的人民币2200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丘某某家属退赔谷某某人民币32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 缴获的iPhone7Plus手机1台等物品,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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