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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玉州区茂林镇**社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9日经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丘某某来到茂林镇**社区**号住宅,爬上该住宅的楼顶进入该户人家屋内,趁该户人员熟睡之机,从该户房内盗得720元人民币及OPPO牌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94元。

另查明:被告人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将盗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在他人劝说后于2020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小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具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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