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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7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在荔浦市**镇**菜市场闲逛时,看到巷子里一辆停放着的电动车钥匙孔下储物柜内放有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遂起贪念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当日12时许,丘某某在荔浦市**镇**江的一民宅里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慧刚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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