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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丘某某(绰号:“大雕三”),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伙同谢某某(在逃)密谋到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实施盗窃,两人窜到乌石镇交通路佰信超市侧门,由丘某某望风,谢某某动手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该车由谢某某销赃得款400元,被告人丘某某分得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丘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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