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605号
被告人丘某甲,绰号“阿迪”,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厨师长”,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路**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甲,绰号“村长”,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老爷”,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三角”,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子洋”,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会理县**村**组。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鼠标”,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号**室。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丘某乙,绰号“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甲、林某甲、童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丘某甲、林某甲、童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丘某乙等67人(其余58人均分案处理)先后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参加童某乙(绰号“忠哥”,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针对我国大陆居民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租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酒店后侧一处平房“Y12”房间作为窝点,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在境外对我国大陆居民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骗取相关被害人钱财。
该犯罪集团内部分工严密,采取逐级诈骗的作案方式。具体作案手法为:普通业务员先通过公司统一配发的作案用手机登录微信、抖音、Blued等多种社交聊天软件寻找作案目标,并虚构成功人士的虚假形象结识被害人进行交友聊天,进而通过发展“恋情”的方式逐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套取被害人经济状况,待建立起一定信任基础后即向被害人谎称知悉某赌博网站的系统漏洞并可以此赚取高额收益。当被害人有充值投注意愿后,普通业务员即将作案用手机交给各组组长或者负责“钓大”的骨干成员手中,由各组组长或骨干成员负责诱引被害人在该犯罪集团实际控制下的假冒“爱钱进”等赌博网站进行充值投注,先以小额收益返还给被害人以进一步赢取信任、待被害人完全信任双方“感情”及赌博网站后,诱引被害人加大投注,时机成熟时则将网站关闭使得被害人无法提现、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充值投注钱款的犯罪目的。诈骗过程中,当被害人有所警觉或顾虑时,组长或骨干成员又会将作案用手机交还给普通业务员,由普通业务员继续以“感情”蒙骗被害人,直至骗尽被害人钱财。
该犯罪集团自称“最强战队”,实行公司化管理,统一安排各成员偷越国境、食宿及新进成员诈骗话术培训,并给各成员统一配发诈骗话术及作案用手机、电脑等工具。内部成员互有分工配合,每月领取固定底薪,对于诈骗所得钱款按照公司约定比例额外提成或奖励。该犯罪集团以业务小组为单位,下设“狼组”、“阿辉组”和“阿标组”三个小组。陈某乙(分案处理)、林某丙(分案处理)及张某甲(绰号“阿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狼组”、“阿辉组”和“阿标组”的组长。“狼组”业务员有林某丁等38人(均分案处理)。“阿辉组”业务员有林某乙等14人(均分案处理)。“阿标组”业务员有被告人丘某甲、林某甲、童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丘某乙和沈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共10人。邹某甲(分案处理)系该犯罪集团骨干成员,负责在普通业务员已建立信任基础的前提下进一步诱引被害人在该犯罪集团实际控制下的赌博网站进行充值投注。陈某丙(分案处理)系该犯罪集团的技术员,在明知该犯罪集团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为该集团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负责给各业务员安装社交聊天软件、拷贝诈骗话术资料、维修手机及刷机等。童某丙(分案处理)系该犯罪集团记账员,负责管理该诈骗集团实际控制下的赌博网站充值、提现事宜及在“最强战队”微信工作群内及时发布各业务员诈骗数额。
业已查明,该犯罪集团先后骗取包括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袁某某、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皇某某在内的38人共计人民币4336408元。其中: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阿标组”业务员。经查实,宋某某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47548元,其中诈骗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122240元,诈骗贵州省遵义市的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8958元。参与期间“阿标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7998元。
被告人丘某乙于2019年5月23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阿标组”业务员。经查实,丘某乙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6800元,其中诈骗天津市滨海新区的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6800元。参与期间“阿标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680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4月1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阿标组”业务员。经查实,林某甲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500元。参与期间“阿标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2770元。
被告人童某甲于2019年4月13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阿标组”业务员。经查实,童某甲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900元,其中诈骗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的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4900元。参与期间“阿标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2770元。
被告人丘某甲于2019年4月1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阿标组”业务员,参与期间“阿标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2770元。
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阿标组”业务员,参与期间“阿标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7998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阿标组”业务员,参与期间“阿标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7998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阿标组”业务员,参与期间“阿标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68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阿标组”业务员,参与期间“阿标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6800元。
该犯罪集团还曾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1001元、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947739.1元、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3052元、被害人肖某乙人民币20168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61249元、被害人肖某甲人民币296200元、被害人赵某某37720元、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2790元、被害人皇某某人民币67000元、被害人山某某人民币11500元、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2160元、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2672元、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37826元、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916元、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508924元、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68884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4198元、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7453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14583元、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113565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53162元、被害人陈某辛人民币108928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824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5152元、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6135元、被害人陶某甲人民币54200元、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6072元,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8300元,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97788元和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360000元。
2019年5月29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的配合下,在**大酒店后侧“Y12”房间将被告人丘某甲、林某甲、童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丘某乙等9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大量作案用电脑、手机、诈骗话术、记账本、工资表等物证、书证。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丘某乙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7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书面谅解;沈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秦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电脑、手机、记账本、笔记本等;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案件移交书、人员移交书、物品移交书、移交物品清单、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司工资表、话术单、国内航班信息查询记录、涉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款银行账户及流水、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司宣言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皇某某、陈某辛、蒋某某、刘某丁、陈某丁、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戊、张某乙、凌某某、肖某乙、张某戊、王某乙、山某某、罗某某、张某丙、鲍某某、郝某某、陶某乙、田某某、张某丁、杨某乙、陈某甲、肖某甲、赵某某、秦某某、张某乙、尹某某、陈某己、任某某、陈某庚、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刘某甲37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丘某甲、林某甲、童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丘某乙等9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林某甲、童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丘某乙等9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童某甲、丘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梓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丘某甲、林某甲、童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丘某乙等9人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作案用手机、电脑、记账本等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4.涉案赃款未扣押;
5.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
6.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转账凭证,被害人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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